被告人鐘某在2012年7月31日向人民檢察院檢舉,其在2011年9月向姜某購買過1000元的毒品。遂人民檢察院要求市公安某分局刑事偵察大隊進行偵查。
后經(jīng)偵查發(fā)現(xiàn),犯罪嫌疑人姜某在2012年5月3日因涉嫌販賣毒品罪被刑事拘留,其已交代:1、2012年3月的一天凌晨2時許,在市某賓館將0.2克冰毒和2個麻古販賣給吸毒人員高某,獲利300元。2、2012年上半年,將0.4克冰毒販賣給吸毒品人員王某,獲利300元。但并未交代其販賣毒品給鐘某的犯罪事實。2012年9月21日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偵察大隊民警對姜某進行提訊,其承認在2011年9月販賣1000元的冰毒和麻果給鐘某。
2012年11月23日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偵察大隊根據(jù)人民檢察院的要求補充了被告人鐘某、李某、祝某及犯罪嫌疑人姜某的訊問筆錄,證實姜某在2011年9月販賣1000元的毒品給鐘某的犯罪事實。
根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六十八條和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第五條的規(guī)定,犯罪分子到案后,檢舉、揭發(fā)他人之犯罪行為,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之犯罪分子揭發(fā)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,經(jīng)查證屬實;提供偵破其他案件之重要線索,經(jīng)查證屬實;阻止他人之犯罪活動;協(xié)助司法機關抓捕包括同案犯在內(nèi)的其他犯罪嫌疑人;具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(xiàn)者,須認定為有立功表現(xiàn)。因此,從最高法院關于自首立功司法解釋精神上看,檢舉他人的犯罪構成立功,必須是檢舉他人與自己無關的犯罪。同時,認定揭發(fā)他人犯罪而構成立功,必須具備有用性、主動性兩個根本要求。有用性就是必須查證屬實,或因此得以偵破;主動性是指揭發(fā)他人犯罪是非被動的,即非在供述其自身犯罪時不得不供出的他人犯罪,而是他并無作為義務的自主行為。
本案中,如果被告人鐘某不主動檢舉姜某販賣毒品給其,公案機關無法偵破這一起犯罪。姜某販賣毒品兩起,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,加上被告人鐘某檢舉的這一起犯罪,姜某的刑期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。我國刑法規(guī)定了立功條款,目的是為被告人、犯罪嫌疑人提供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機會,從而有利于發(fā)現(xiàn)犯罪、打擊犯罪。如果認定鐘某檢舉行為不構成立功,鐘某可能就會考慮不檢舉,致姜某的量刑過輕,違背了罪責刑相適應原則,同時也不利于打擊犯罪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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